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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常见的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互联网法治 | 主体不一致下的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22-09-01 22:13
作者:滕涵 浏览:2568 来源:论述常见的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互联网法治 | 主体不一致下的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摘要:导读:互联网法治 | 主体不一致下的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文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玉环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边杨薇如今,网络环境纷繁复杂,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在办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越来越多。通

互联网法治 | 主体不一致下的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文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玉环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边杨薇

如今,网络环境纷繁复杂,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在办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越来越多。

通过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冒名网站”“ 废弃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进行研究发现,在网站I C 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即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主体与实际运营主体不一致,甚至找不到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案件审理过程中将面临以下问题:如何甄别责任主体;如何划分过错责任;涉及ICP备案信息的证据效力应如何认定等。同时,冒用他人名义开设网站,还会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等刑事犯罪,在此情况下,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是否将受影响?

在涉“冒名网站”“废弃网站”两个案例的基础上,本文对相关问题作出探析,以期对网站运营规范化有所启示。

案例引入

在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22号涉“冒名网站”案例中,原告某传媒公司诉被告一四川成都某电子商务公司、被告二龙某某、被告三广东中山某网络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该案中,“ 去看书网”(www.7kshu.com)未经原告许可刊载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小说。“去看书网”ICP备案信息显示,网站备案人为被告一。原告起诉被告一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要求赔偿。被告一抗辩称,系他人冒用其名义设立了涉案侵权网站,己方毫不知情,经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实,网站备案时提供的营业执照系伪造,且网站负责人也非被告一公司员工,被告一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公安立案通知书。

随后,原告追加网站备案时的负责人为被告二,网站接入服务提供商为被告三。原告认为,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网站虽然以被告一名义申请备案,但从网站的备案信息看,存在多处与被告一信息不符的情况,备案时提供的营业执照涉嫌伪造、网站负责人龙某某也并非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同时,结合被告一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被告一得知存在侵权行为后的主观态度等情况,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一侵权证据不足,驳回其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由被告二承担侵权责任。

在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2689号涉“废弃网站”案中,原告某网络公司诉被告某环保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开办运营的某环保网站转载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众多文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公开赔礼道歉。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4月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自同年7月起另行注册新域名并办理了ICP备案,已不再使用被诉侵权网站,未实施涉诉侵权行为。涉案网站发布众多被诉侵权文章发生在2017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4日期间,而早在2017年6月涉案域名已被第三方注册。

法院最终查明,涉案网站由被告(其更名前的公司)于2014年9月备案,后因公司名称变更未及时办理备案变更等原因,于2017年5月23日被取消网站的接入信息;又于同年7月6日和9月1日分别被注销网站备案信息和主体备案信息。侵权期间,网站主体未撤销,但处于未备案状态,IP地址、域名解析提供者均在境外。根据在案证据基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行为应系案外人所为。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虽然被告此时已弃用该网站很久,但网站及主体备案均未注销。最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法院引导双方进行了多轮磋商,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以调解结案。

主体不一致情形下的法律问题

(一)程序方面的问题

在“冒名网站”情形下,由于ICP备案时所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等信息系他人通过伪造、变造、买卖等方式获得,当该企业被以侵权责任主体的身份列为被告时,就会发现伪造、变造等行为,并以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往往向审理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

如前述“冒名网站”一案中,被告一四川成都某电子商务公司提出,因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进行侦办,或者因案件事实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应当中止本案审理。

该案判决认为,从行为侵害的客体来看,被告一以营业执照被伪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进入立案侦查,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原告提起的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讼,所侵犯的客体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因此,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本案无中止审理的必要。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在案证据足以支持被告提出“被冒名”抗辩的,可直接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请,因而不存在中止诉讼之必要;而对于已加入诉讼的网站实际运营人被告,因对其运营网站是否存在侵害著作权行为的审理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而也无中止诉讼之必要。

在“废弃网站”情形中,法院应向网站ICP备案主体释明,其负有举证证明系他人利用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之责任。若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在前述“废弃网站”一案中,网站备案主体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并前往省通信管理局调查核实,理清了涉案网站备案、注销情况,以及“目前涉案网站未备案,IP地址、域名解析提供者均在境外”的现状。这一调查取证结果极大地促成了该案的调解。

(二)ICP备案信息证明力的有限性

ICP备案信息的证明效力主要涉及侵权责任主体确定的问题。一般情况下,ICP备案主体即为网站实际运营主体。通过登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备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被诉侵权网站备案信息,是确定侵权责任主体的通常路径。

“冒名网站”涉及的主体主要有ICP备案主体、实际运营主体、网络接入商;“废弃网站”涉及的主体则主要包括ICP备案主体、实际侵权人。

对这两类案件来说,ICP备案信息证明效力相对较弱,如何确定真正的责任主体是案件审理的关键。

一是备案制度的特性导致证明力弱。一般而言,备案登记信息具有认定网站运营人的证明效力,可以依据ICP网站备案信息确定网络侵权人。但是,由于ICP备案登记仅对备案主体提供的材料作出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核,这就导致了网站备案登记尚无法杜绝信息错误、伪造信息等漏洞。ICP备案信息只能作为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认定的初步证据,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备案者并非网站实际运营者的,ICP备案信息则难以采信。

二是经营管理漏洞导致证明力弱。相较于第三方恶意造假备案的“冒名网站”,“废弃网站”造成侵权则更多归咎于经营者的管理漏洞。企业经营者在企业名称变更、经营状况恶化、管理人员变动等情形下,极易疏于管理和维护企业名下的网站,导致网站长时间被他人恶意“占用”,发布不法信息,而企业却浑然不知。前述“废弃网站”一案便是典型例证。在该案中,ICP备案的原经营者确非侵权人,IP地址、域名解析提供者均在境外,实际上的案外侵权人无从查证。此时,ICP备案信息的证明力非常有限。

综上,ICP备案信息仅仅是确定网站运营人的初步证据。在备案主体提出对网站实际经营者作出认定抗辩时,法院应结合其他事实、证据、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相关审判实务思考

在诸如前述主体不一致的侵权现象中,被侵权人常因发现滞后而被长期侵权,其后又因找不到实际侵权人、证据固定难、证据收集成本高等原因而束手无策。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笔者提出以下思考。

(一)以实际运营人为核心的“递进式”主体确认

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具有发现侵权滞后、侵权主体隐蔽等不同于其他侵权案件的显著特征。在网站ICP备案、实际运营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确定实际侵权主体是关键。ICP备案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环境下特有的“显性”主体。而在“冒名网站”“废弃网站”情形下,真正的侵权主体则是藏匿在网络背后的“隐性”主体,他们突破了地理空间的限制,更难被发现踪迹。

首先,以ICP备案信息作为确定网站运营人的初步证据。虽然进行网站ICP备案时,备案主体需提供网站主办者身份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照片、联系方式等核验网站备案真实性的材料,行政主管机关及网络接入服务商会对材料进行真实性核验,但在现实中,依然存在伪造备案信息、网站被非法入侵等情形,故ICP备案信息仅能作为推定网站运营人的初步证据,如有相反证据仍可被推翻。

其次,当备案主体存疑时,可进一步关注备案网站负责人与备案主体的真实关系。在前述“冒名网站”一案中,网站备案信息显示,被诉侵权网站的备案主体为被告一四川成都某电子商务公司,网站负责人为被告二龙某某。法院经审理查明,备案材料中四川成都某电子商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系伪造,而龙某某身份证号码与其户籍信息查询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上传的身份证中照片与户籍信息图像一致,且侵权网站通过接入商进行备案时,备案信息中提供了一张龙某某的电子照片,而龙某某与四川成都某电子商务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因此,根据在案证据,龙某某为网站实际运营人的盖然性高。同时,结合网站下方提供的版权声明、联系方式等内容,也可以佐证实际运营主体。

最后,进行案外人追查。在网站被非法侵入状态下,实际侵权主体常通过频繁变更IP地址、选择境外网络服务提供商等方式隐藏身份。尤其在“废弃网站”情形中,真正的侵权人往往很难查实。

(二)构成相反证据的要素审查

笔者认为,在作为被告的备案主体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发现网站运营方面的端倪,进而查清网站实际运营人。

一是备案的存档信息。一方面,网站备案信息包含了主办单位信息、负责人身份证和照片等,通过进一步查核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可以判断I C P备案主体是否为网站实际运营人。另一方面,在企业名称变更等情况下,必须及时进行备案变更,以便主管机关进行查核。所以,备案历史信息透露着网站运营的实际情况。

二是网站服务内容与企业经营范围的联系。网站服务内容与企业经营范围是否契合,可用于判断企业与网站的内在联系,这也是判断ICP备案企业是否为网站实际运营主体的佐证。在前述“冒名网站”一案中,ICP备案企业—四川成都某电子商务公司是一家涉及互联网零售、计算机软硬件研发销售、货物进出口、仓储服务等内容的经营性企业。而涉案网站“去看书网”以提供小说阅读、下载为服务内容,其侵害原告某传媒公司的也是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见,网站经营内容与企业经营范围并不相符,一定程度上,这可以作为判断企业有无实施相应侵权行为主观故意的参考。

三是网站版权归属、联系方式等标注。一般的正规网站,在网站页面页头、页尾等处会标注版权声明、联系方式、地址,乃至负责人信息等,可通过核查相关信息来确定网站实际运营情况与备案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内在联系,以判断ICP备案信息的证明效力。当然,一些非法网站、非正规网站可能存在未标注相关信息或故意标注错误信息的情况。

四是网站接入服务商是否与备案主体发生过网络接入服务。在ICP备案过程中,网站接入服务商会接收网站主办方委托办理网站备案的手续材料,并进行核实。包括采集负责人照片、填写《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并向主管单位提交备案审核直至审核通过生成备案号。如果网站接入服务商在办理前述手续过程中,并未真实地接触到备案企业,备案材料的填写、提交者均非备案企业,那么,可以合理地怀疑ICP备案的主办单位的真实性。

值得指出的是,以上几方面的审查要素,均不具有决定性,往往需要综合考虑才有其意义。

关于网站运营规范化的启示

关于“冒名网站”问题,被“冒名”企业对涉案网站的设立毫不知情、防不胜防,其所能做的是在发现后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要求立案,以减少不法分子造成的危害。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有的企业被“冒名”注册网站,并不是源自企业营业执照等信息被伪造,而是因其管理不善,营业执照被员工盗用注册或是彩色打印件等文本曾遗落,进而被不法分子利用。因此,企业应加强证照管理,以免给不法分子提供可乘之机。

关于“废弃网站”问题,前述案例是杭州互联网法院首例涉“废弃网站”侵权纠纷案件。该案最终得以调解结案,由网站备案主体对著作权权利人作了适当补偿。其间体现的调解思路及处理原则有利于促进网站运营管理规范化。网站备案主体依法应履行网站管理职责,如长久弃之不用而又怠于办理网站注销手续,网站一旦出现侵权内容,备案主体负有举证证明系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之责任,如若举证不能,将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即使其能举证证明真正的侵权主体,基于网站备案主体的管理职责,视其过错程度,也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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