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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自什么时候实施(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2-09-01 21:39
作者:王婉 浏览:3896 来源: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自什么时候实施(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摘要:导读: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6]253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加强对企业征信机构的监督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16]25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加强对企业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征信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发布)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企业征信机构。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

附件: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附件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促进企业征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征信机构,是指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主要采集企业和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并进行整理、保存、加工和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机构。

第三条 人民银行制定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规则,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工作。

第四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为企业征信机构办理备案,不视为对企业征信机构数据质量、业务水平、内控与风险管理能力、IT技术实力、业务合规等方面的认可或者保证。

企业征信机构不得利用人民银行备案进行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也不得用其作为融资增信手段。

第五条 企业征信机构在注册地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办理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企业征信机构在备案地以外区域开展企业征信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申请备案,其分支机构业务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管理;不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业务由备案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管理。

第二章 备案的受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办理备案。

第七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收到机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业务性质、信息内容进行判断,依法应当认定为企业征信机构的,对其备案申请予以受理;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企业征信机构的,对其备案申请不予受理。

第八条 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备案的,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征信机构监管指引》(银发[2015]336号文印发)第七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九条 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当告知企业征信机构在30日内补充材料;逾期未补充的,不予受理备案申请。

第十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对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审查确认无误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受理企业征信机构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征信法规的情况进行评估,指导企业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熟悉征信相关法规。

第三章 备案的审核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当对申请备案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核时可以采用实地考察、函询有关政府部门等方式。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受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申请的,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对备案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主要股东及其出资额、高管人员、信用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四条 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且业务具有可行性、公示期间无异议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当办理备案。

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办理备案;异议成立的,应当拒绝办理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完成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及其省级分支行通过各自网站同步公告备案企业征信机构情况,并实施在线名单管理。

公告内容包括企业征信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主要股东及其出资额、高管人员、信用信息系统安全等级。

第十七条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新设机构的备案标准进行备案审核。

第十八条 企业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报告注册地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征信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四)组织机构及高管人员构成情况说明;

(五)分支机构内控制度、业务规则。

第十九条 企业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不得为其办理备案:

(一)提供虚假备案申请材料的;

(二)被列入“信用中国”网站黑名单的。

第四章 备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应当按照规定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应当在征信管理系统中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企业征信机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及省级分支行对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实行动态管理。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在日常监管或者开展现场检查中发现备案企业征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注销其备案:

(一)《征信机构监管指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

(二)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连续六个月未实质开展相关业务;

(三)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当每两年对企业征信机构的备案情况审核一次,审核中发现企业征信机构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注销其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注销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的,应当在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并将被注销的企业征信机构同步清退出备案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不得采用加盟、代理、挂靠等方式从事企业征信业务。

本办法实施前,存在加盟、代理、挂靠方式的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注销其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由人民银行及其省级分支行同步对外公布备案征信机构名单。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不再颁发纸质《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证》,此前发放的纸质《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证》自前款规定的企业征信机构名单公布之日起作废。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备案的,依照人民银行、商务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公告和本办法办理。

外商投资机构境内再投资设立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备案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可以通过函询当地商务部门的方式确定企业征信机构的外商投资性质。

第二十七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当在六个月内对已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完成清理。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征信机构,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或者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企业征信机构的,注销其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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