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行业动态-星汇杨帆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2-01-13 11:19
作者:郗贤 浏览:2024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摘要:导读:为规范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保障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专利代理行业高质量发展,国家...

  国知发运字〔20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各地方有关中心:

  为规范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保障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专利代理行业高质量发展,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2年1月7日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保障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专利代理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业务有关专利服务活动的办事机构。

  第三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自律规范,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进行管理。

  第五条 根据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代表机构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 设立代表机构许可的条件、程序

  第六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

  第七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国外合法成立;

  (二)实质性开展专利代理业务5年以上,并且没有因执业行为受过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三)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专利代理执业经历不少于3年,没有因执业行为受过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四)在其本国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

  第八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国籍、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

  第九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书;

  (二)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合法开业证明;

  (三)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给代表机构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该授权书中应当明确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至(四)项规定的相关情况说明及承诺书;

  (五)代表机构代表的名单及其简介;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具中文译文,以中文为准。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作出书面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应当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将以下材料提交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

  (一)代表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等内容;

  (二)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为代表机构通过互联网备案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就有关情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代表机构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就有关情况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章 代表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专利代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代表机构、代表的行为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已获准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事务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已获准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事务;

  (三)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为我国企业海外投资、海外预警、海外维权等涉专利事务提供专业化咨询服务;

  (四)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中国专利事务。

  代表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中国专利事务以及中国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公共信息发布,为公众了解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进行警示谈话、提出意见,督促及时整改,依法予以查处,必要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外国机构或者个人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非法从事专利服务活动;

  (二)外国机构或者个人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中国专利事务;

  (三)代表机构聘用已办理执业备案的中国专利代理师;

  (四)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五)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第十七条 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申请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已取得许可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撤销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

  取得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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